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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9-13 02:57:57    作者:华体会登录首页

      为认真做好城镇供热用热立法工作,现征求社会各界对《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初稿的意见建议,望社会各界人士给与关注和支持,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信函:黄南州同仁市隆务镇康乐北路政府三号楼黄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811399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服务与管理第四章用热和热费管理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供热用热管理机制和供热应急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州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供热用热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民政、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镇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工作。

      第六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支持重点集中供热工程,并提供相关配套政策和资金支持;支持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使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城镇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采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等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的技术供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供热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和安全附属设施要求,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供热工程完工验收时,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全程参加。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和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并向供热经营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维护、维修。

      第十一条同仁市供热期为六个月(每年10月15日零时至次年4月15日二十四时);尖扎县供热期为五个月(每年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泽库县、河南县供热期为九个月(每年9月15日零时至次年6月15日二十四时。

      遇到极端异常天气,州、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向社会公布。因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供热成本,由热用户承担,州、市县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以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同仁市、尖扎县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泽库县、河南县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保证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五)公开便民服务热线电话,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六)制定供热期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及时抢修维护,确保用户用热需求;

      (七)建立智能化服务信息系统,满足热用户查询、咨询、预约、投诉、交费等业务需求。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用热双方应当履行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的义务。

      供热用热合同文本应当采用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与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向供热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由供热单位、热用户和物业服务单位三方签字确认。

      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因热用户自身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三)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4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签订变更合同。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申请整个采暖期暂停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申请。热用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关闭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连续多个采暖期暂停用热的,热用户不需要逐年申请。

      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条 采暖期前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开启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安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供热开始后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对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申请人交纳本采暖期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对其恢复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价格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

      供热价格确定和调整前,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列入同级本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气温异常条件下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改造、困难群体供热补贴以及能源价格有较大涨幅等。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用热费用。逾期未缴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发出书面催交通知书。经催告热用户仍不交费的,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供热单位依据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保修期满已与供热单位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理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以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热用户要求对室内自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热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热用户签字确认后实施维修。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和管网发生故障或者因突发事件导致停热,供热单位理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应急处置。处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急抢修供热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供热设施和管网抢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因抢修供热设施造成道路、绿植等设施损坏的,抢修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及供热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和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将供热单位、热用户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完善供热能源保障、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州、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前未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通知热用户的,未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的,未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和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由州、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州、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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