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0日,置业公司向建筑总承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10月19日,建筑总承包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了“某医院库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签约合同价为3007629元,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和整体的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设计使用年数的限制;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均为5年;供热与供水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施安装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总承包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7日,建筑设计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和监理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共同确认该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置业公司与建筑总承包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建设价格为3822340元。2016年1月,建筑总承包公司向置业公司申请退还5%的质保金,双方发生纠纷,建筑总承包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当何时进行返还。置业公司认为,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了各项工程的保修期限,除整体的结构工程以外,最长的保修期限为防水工程的5年,因此质保金至少应当在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建筑总承包公司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置业公司至少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向其返还质保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何时返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做维修的资金”、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之规定,双方即使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即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年的时间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建筑总承包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质保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做维修的资金”。前述条文明确了质保金的概念,能够准确的看出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同时又具有类似担保的含义和作用。一方面,承包人迫于取得质保金的压力,会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更看重工程质量;另一方面,促使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同时,上述条文亦明确将质保金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且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显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以及上述案例中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不同,但质保金与缺陷责任期对应,不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对应,因此在合同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不能超过2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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